(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楚强与霍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楚强,霍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9号原告周楚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容县松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霍军,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罗展忠。委托代理人邱锐彬,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公司员工。原告周楚强诉被告霍军、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芝源,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锐彬,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3803.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德勇死亡、欧绪先、周楚强受伤,我司在强制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为欧绪先垫付了1万元,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剩余11万元,应当由三个受害方根据相应的损害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有异议。被告霍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霍军驾驶粤L11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卢德勇驾驶的桂KXX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欧绪先、周楚强)发生碰撞,造成卢德勇当场死亡,欧绪先、周楚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德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欧绪先、周楚强不负事故责任。查明,粤L11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欧绪先一案支付完毕),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周楚强住院共8天,花去医疗费2183.5元,其中被告霍军支付了医疗费500元。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休息3周。经核算,原告周楚强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2183.5元(凭医疗票据)、误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按10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8天+休息3周计21天=29天]、关于护理费479.84元,鉴于原告伤情较为轻微,也未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有人护理,故其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酌情),共计6083.5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霍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德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60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华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楚强予以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已超过限额,上述事故造成卢德勇死亡、欧绪先及周楚强受伤,本院酌定在周楚强一案分配限额1000元,在卢禄坡、陈淑清一案分配限额54500元,在欧绪先一案分配限额54500元,欧绪先在治疗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欧绪先一案支付完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083.5元(6083.5元-1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向原告周楚强支付赔偿款1000元(本院酌定在周楚强一案分配限额1000元,在卢禄坡、陈淑清一案分配限额249500元,在欧绪先一案分配限额249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霍军向原告周楚强支付赔偿款2058.45元(5083.5元×70%=3558.45元-1000元-被告霍军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关于原告请求住宿费的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霍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周楚强支付赔偿款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周楚强支付赔偿款1000元。三、被告霍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周楚强支付赔偿款2058.45元。四、驳回原告周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军负担140元,原告周楚强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