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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树芳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117号原告刘树芳,男,1936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西(原告刘树芳之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16号。法定代表人黄宏春,乡长。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芳(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西、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对原告作出东坝(2014)第1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东坝乡某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腾退工作尚未完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朝阳区某村地块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原告是朝阳区东坝乡某村村民,原告的房屋位于某村土地拆迁腾退范围内,已于2014年9月被违法拆除,拆迁部门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村地块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明细”,被告作出答复以申请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被告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坝(2014)第1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判决被告全面正确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辩称,因涉案的某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属于国家土地储备项目,在接到申请后,被告向乡土地规划科、腾退办公室等机构询问核查后,得知该项目虽已启动,并与部分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但至今尚未全部完成。因此该项目地块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至今仍在统计、整理、审计过程中,尚未形成能够对外公开的信息档案返回被告处。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村地块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该申请表,并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东坝(2014)第18号-回《登记回执》,随之展开信息检索和查找工作。2014年12月30日,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出具《说明》,称由于某村正在拆迁腾退中,部分人员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审计工作还在进行,因此没有原告申请信息的相关档案。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被诉的东坝(2014)第1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陈述被诉的《答复告知书》所引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系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笔误。另查,案外人段京城不服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东坝(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被告也系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庭审中也称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笔误。对此,本院在(2014)朝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指明上述问题并要求被告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避免出现该类瑕疵,二审法院亦对本院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一、二审判决均于本案被诉《答复告知书》作出之日即2015年1月8日之前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说明》、《2014年东坝乡依申请信息公开情况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村地块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的信息,被告接到申请后通过检索和查询得知某村腾退项目尚未完成,审计工作还在进行,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所持系因笔误将《答复告知书》中引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写成“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意见,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有对应法律条文可以援引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本案中,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应当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在本院及二审法院已作出前述生效判决告诫被告在今后的行政管理工作中不要出现该类瑕疵的情况下,被告又在本案中出现同样问题,且又以同样理由作为借口,对此本院不能认同。被告出现上述问题,实属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文书形式不细致、签发文书审核程序不严谨等所致,本院应认定上述情形属于程序违法。但因该违法情形较为轻微,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不予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履行的受理、调查、答复、送达等其他程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对原告刘树芳作出的东坝(2014)第1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树芳要求撤销东坝(2014)第1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并判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全面正确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