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一×与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孙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一×(曾用名孙二×),天津市河西区圣航雅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二×,无职业。被告孙一×,无职业。原告张一×诉被告孙一×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的法定代理人张二×,被告孙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之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原告,发生了教育费及医疗费,并且被告自离婚之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2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7725元、医疗费560元、保险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医药费票据;收据;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统一票证;保险合同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复印件。被告孙一×辩称,当初离婚的时候被告已经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过离婚协议,原告诉讼请求确实是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当时签订协议是有一定原因的。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身体状况也不好,被告也想给孩子抚养费,但现在实在没有经济实力给。被告孙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一×系被告孙一×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二×与被告孙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并确认由被告自离婚之日起前两年内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以及教育费、医药费,对此,被告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双方约定的其他协议有:今后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男方和女方各承担50%。婚生女张一×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世纪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032300001790915,此保险费用孙一×每年承担贰仟伍佰元,每年2月前孙一×支付张二×,剩余保险费用由张二×承担。(详见该离婚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被告负有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庭审中,经询,被告表示自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总共18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7000元。原告主张的教育费系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教育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各承担5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对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教育费应为15750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原告的教育费的承担有约定,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承担教育费的一半,原告主张77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各承担50%。经本院核对,原告医疗费为1120.03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的承担有约定,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即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每年承担2500元,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两年的保险费用共计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本案实情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一×给付尚欠原告张一×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一×给付原告张一×医疗费人民币56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一×给付原告张一×教育费人民币772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一×给付原告张一×保险费用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本院减半收取403.5元,由被告孙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