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知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卿太辉(DAVIDZHEN)与夏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太辉,夏平,四川滨江印刷厂

案由

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卿太辉,男,澳大利亚联邦公民,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锦江监狱。委托代理人王阳鸽,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平,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四川滨江印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青大华,职务不详。本院在受理原告卿太辉与被告夏平、四川滨江印刷厂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缴纳案件诉讼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缴纳案件诉讼费,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既未缴纳案件诉讼费,也未提交缓交案件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文宏审 判 员  李峥嵘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