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华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李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李瑞,陈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张华燕,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居民。被告陈红卫,居民。原告张华燕与被告李瑞、陈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燕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陈红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燕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李瑞驾驶鲁Q×××××号车辆在蒙阴县蒙山路妇幼保健院门口由东向西驶出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陈红卫系鲁Q×××××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52.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736.34元、护理费1390.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312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40元,共计12791.14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242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我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依法确定。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支出的前提是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为限。可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标准》,住院期间可支付陪护费,其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依法确定;交通费支付以原告住处到就医医院的普通客车车费为标准,三个往返为其合理必要。原告的车损应当由我公司定损或法定机构评估,修理费发票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手机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应支持。四、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李瑞、陈红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00分许,被告李瑞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蒙阴县城蒙山路妇幼保健院门口由东向西驶出时,与沿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华燕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华燕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浩森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李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浩森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华燕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606.70元,另外支付门诊费用543.50元。2014年10月23日,蒙阴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左腕关节积液并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张华燕系蒙阴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2.77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徐东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徐东系蒙阴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5.89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张华燕在事故中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1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救援,原告支出施救费140元。还查明,被告李瑞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陈红卫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瑞在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借道通行未让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张华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华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浩森受伤,故对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予以合理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李瑞应承担主要责任的80%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300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3150.2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日平均收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3383.10元。对原告请求的财产车辆损失46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请求,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手机有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手机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500元,系评估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评估手机损失的费用,按其价格比例认定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手机损失评估费400元。综上,原告张华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0.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383.10元、护理费1390.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6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40元,共计9188.9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华燕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948.90元。二、原告张华燕的剩余损失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92元。三、驳回原告张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