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秀钗与戴海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钗,戴海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黄秀钗。委托代理人:詹毓三。被告:戴海浪。委托代理人:谷荣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陈志东。委托代理人:郑雅拉。原告黄秀钗为与被告戴海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秀钗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毓三、被告戴海浪的委托代理人谷荣锦、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钗起诉称:2014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戴海浪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驶往永嘉县瓯北,行经双南线南白象派出所前路段,车人碰撞,造成原告碰倒在地、不省人事。后经救护车送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腰椎骨折、右内踝骨折、头皮挫伤、右头皮擦伤,经过两次住院治疗与门诊到现在,遗留着全身疼痛。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伤残定级只差1%。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98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657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其他必要费用20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戴海浪赔偿原告黄秀钗87137.54元,扣除已支付的24100元,还应赔偿63037.5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戴海浪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戴海浪借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戴海浪承担。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戴海浪已垫付的24100元应予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且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发票、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部分护理费的情况;7.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的情况;8.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被告戴海浪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期限应当不予评定;对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出具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与住院日期不符合;对证据7,原告受伤后因行动不便,该费用符合本案情况,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期限应当不予评定;对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出具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与住院日期不符合;对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费用的必要性也持异议,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是出院后产生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戴海浪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和住院预缴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戴海浪已垫付护理费4100元和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戴海浪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对被告戴海浪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住院预缴复印件由原告与被告戴海浪核实,该发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发票,都是陪护18天,只是数额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所作的意见,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在判决部分再予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发票与被告戴海浪提供的发票均指向住院期间18天的陪护,原告没有合理说明,结合被告戴海浪在本次交通另一伤者胡岳兰一案中提交过相同单位出具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定,对被告戴海浪提交的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6日晚上,被告戴海浪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驶往永嘉县,行经双南线南白象派出所前路段,客车左前部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岳兰、原告黄秀钗发生碰撞,造成胡岳兰、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L2-L3腰椎骨折、头皮挫伤、右头皮擦伤、右内踝骨折,住院18天。2014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头部外伤、陈旧性腰椎骨折,住院9天。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9880.54元(含伙食费627.50元和陪客躺椅费52元),被告戴海浪为原告垫付其中医疗费20000元和护理费4100元。因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温律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海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岳兰和原告黄秀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本院在胡岳兰诉戴海浪、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预留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秀钗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戴海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被告戴海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戴海浪承担其中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三责险的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并无争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黄秀钗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627.50元和陪客躺椅费52元,计3920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78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27日,其中(2014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处于农历年底,考虑到服务业人力成本上涨的因素,参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其余24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27元标准计算,出院后33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算,计6122.61元;5.误工费,原告原系农民,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脱离农业生产,不存在退休问题,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日,参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6106元标准计算,计5368.6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遭受严重精神伤害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其他必要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84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4912.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1981.0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091.2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7091.28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37821.04元,由被告戴海浪承担其中的80%即30256.83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保险金29584.83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戴海浪应赔偿原告黄秀钗47348.11元,扣除已支付的24100元,余款23248.11元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秀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秀钗23248.11元。二、驳回原告黄秀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黄秀钗负担497.50元,被告戴海浪负担1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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