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桂贞珠与李芳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贞珠,何芳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桂贞珠,女,无业。被告何芳炆,男,汉族,退休工人。原告桂贞珠与被告何芳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贞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芳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芳炆于2012年11月1日因公司扩大生产需要,向原告桂贞珠短期借款80000元整,并立借款协议一张,还有先期借款利息13000元整,也立有欠条,合计人民币93000元整。因原告自己急需钱,多次找被告归还其借款和先期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整,2013年4月9日归还了原告30000元整。尚有23000元人民币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何芳炆归还原告桂贞珠的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芳炆承担。被告何芳炆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芳炆因公司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桂贞珠出具了一张融资协议,其内容为:“融资协议,甲方:何芳炆,乙方:桂贞珠。因公司扩大生产需要增加流动资金周转,现决定向社会进行融资。一、融资时间:2012年11月1日。二、融资金额:80000元。三、利息支付1200元/月。四、利息支付帐号:……五、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违约按利息的二倍支付。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名):何芳炆,乙方(签名):桂贞珠。2012年11月1日”。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桂贞珠同志利息13000元。经欠人:何芳炆,2012年11月1日”。因原告自己急需钱,多次找被告归还其借款和所欠利息,2012年12月2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整,2013年4月9日归还了原告30000元整,清偿所欠利息13000元及本金57000元,其余本金23000元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何芳炆出具给原告的融资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何芳炆尚欠原告桂贞珠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芳炆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芳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桂贞珠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何芳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礼明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