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从文与周玉昌、张和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文,周玉昌,张和娟,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朱从文,个体工商户。被告:周玉昌,农民。被告:张和娟,农民。被告:孙连贵,农民。被告:陶文全,农民。被告:周玉香(芳),农民。原告朱从文与被告周玉昌、张和娟、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文,被告孙连贵、陶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昌、张和娟、周玉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从文诉称:周玉昌、张和娟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9日从朱从文处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一年。并由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签字担保。期间周玉昌给付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周玉昌、张和娟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周玉昌、张和娟、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承担。孙连贵辩称:周玉昌、张和娟办厂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9日从朱从文处借款,周玉昌找我担保,我说我一个工人,没有资产和资金担保,周玉昌说和朱从文商量好用自己的资产做抵押,所以条据上有朱从文确认的财产抵押。现周玉昌、张和娟财产有明明针织厂土地17.2亩,钢结构厂房一幢1050㎡,办公楼一幢450㎡,配套设施、绿化、路灯齐全,价值200多万元,远远大于借款人所借款项。2、借条中的财产变卖按市价的一半处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过期违约金利息也不符合国家规定四倍银行利息。3、借条特别注明担保人只承担过期违约金,并且有三个担保人均摊。陶文全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孙连贵一致。周玉昌、张和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周玉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朱从文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孙连贵、陶文全质证:借条、担保书一张,证明2014年3月9日周玉昌、张和娟从朱从文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签字担保。孙连贵、陶文全对借条、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孙连贵、陶文全对借条、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周玉昌和张和娟系夫妻关系,陶文全和周玉香系夫妻关系。周玉昌和张和娟因需要资金,向朱从文借款。2014年3月9日,周玉昌和张和娟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朱从文人民币现金计肆拾伍万元整,月息二分,用期一年。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部还清肆拾伍万元整和息,借款人承担过期违约金每日750元,并且朱从文有权拿借款人财产变卖(按市场价一半处理)来还清债务。遇到还款纠纷造成借款人任何损失,一切由借款人自己承担,并且朱从文为讨债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交通费等其他与之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签字担保,担保书注明:“担保借款人借到朱从文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和息以及违约金全部还清,如过期肆拾伍万元整和息以及违约金不能全部还清,担保人承担过期违约金每日750元,并且朱从文有权拿担保人财产变卖(按市场价一半处理)来还清债务”。之后周玉昌给付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周玉昌、张和娟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周玉昌、张和娟、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周玉昌和张和娟向朱从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朱从文要求周玉昌和张和娟偿还借款4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在担保书上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书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从文要求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周玉昌和张和娟已还利息款3.6万元应在还款时予以扣除。孙连贵、陶文全辩称周玉昌说和朱从文商量好用自己的资产做抵押,因此应先处理周玉昌的资产,然后才能行使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周玉昌和张和娟虽然在借条中注明朱从文可以拿周玉昌和张和娟的财产变卖抵债,但并没有办理资产抵押手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孙连贵、陶文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昌、张和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从文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还款时应扣除周玉昌、张和娟已还利息款3.6万元;二、被告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周玉昌、张和娟、孙连贵、陶文全、周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