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03号原告:马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年××月××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事后被告并未真正改过,依然与他人保持暧昧的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5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称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我做过错事,有一夜情,但已改正。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保证书,证明被告有过错。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来源于民政部门,证据3,系被告书写,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较早即相识,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年××月××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事后被告并未真正改过,依然与他人保持暧昧的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原告称“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年××月××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事后被告并未真正改过,依然与他人保持暧昧的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等理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征翔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