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玉欣、王玉琴等与郝兴江、李长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欣,王玉琴,刘丕花,史方香,郝兴江,李长聚,王友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王玉欣,居民。原告王玉琴,居民。原告刘丕花,居民。原告史方香,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兴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聚。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存,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法定代表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欣、王玉琴、刘丕花、史方香与被告郝兴江、李长聚、王友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郝兴江委托代理人王孝志、被告李长聚委托代理人张发珍、被告王友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7996.40元被告郝兴江辩称,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郝兴江系事故车辆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李长聚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郝兴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与李长聚负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次事故车主为个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两份交强险承担后,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郝兴江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7公里路段(327国道与费县沿滨路交汇路口)处,与被告王友存停放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步行的王士存相撞,致王士存死亡、王友存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郝兴江存在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王友存实施了未按照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郝兴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友存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士存无事故责任。被告郝兴江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长聚,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友存停放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高丕艳,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友存,高丕艳系王友存之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高丕艳为当事人。本次事故受害人王士存,男,公民身份号码××,因为本次事故死亡,死亡时49周岁,生前住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高里村555号。原告史方香系受害人王士存的母亲(原告史方香的配偶去世),共育有子女5人,为王士才、王士宝、王士存(本案受害人)、王士霞、王士彩,原告史方香事故发生时83周岁,请求抚养;原告刘丕花系受害人王士存之妻,育有长女即原告王玉琴、长子即原告王玉欣,均已经成年。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以及证据如下: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3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180.40元(3人*3天*110.9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史方香生活费7393元(7393元*5年/5),以上共计627996.40元。原告所举证据如下:王士存火化证明、王士存死亡证明、王士存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士存身份证复印件、沂南县青驼镇高里村证明2份、临沂东渝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临沂东渝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临沂东渝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临沂东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王士存与临沂东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受害人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标准等发生争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郝兴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友存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士存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结合王友存实施了未按照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本院认定,被告郝兴江负事故60%的责任,被告王友存负事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有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部分,应按照3人3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4.1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10000元;3.受害人赔偿标准部分,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缺乏工资发放的明细或银行流水佐证、且劳动合同并无劳动部门备案,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王士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7393元,共计254380.15元。对于上述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故均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应责任主体分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据证明可以免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王友存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友存负担。被告李长聚系被告郝兴江雇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应按照被告郝兴江在事故中的比例承担原告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兴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视为具有重大过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与被告李长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十四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欣、王玉琴、刘丕花、史方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方香抚养费7393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欣、王玉琴、刘丕花、史方香死亡赔偿金102607元。四、原告王玉欣、王玉琴、刘丕花、史方香的剩余损失为34380.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为13752.06元,由被告李长聚赔偿60%为20628.09元。五、被告郝兴江对被告李长聚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玉欣、王玉琴、刘丕花、史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李长聚与郝兴江负担6048元,由被告王友存负担4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赵德凤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