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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海门市天盛化纤厂与海门市协翔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天盛化纤厂,海门市协翔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696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天盛化纤厂,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联民材4村*组。法定代表人陆振超,总经理。被执行人海门市协翔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原三和镇)农民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岳平,经理。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天盛化纤厂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协翔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门市协翔家纺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天盛化纤厂货款人民币10656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2335.5元。因被执行人海门市协翔家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天盛化纤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海门市协翔家纺有限公司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海门市协翔家纺有限公司于协议之日给付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天盛化纤厂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天盛化纤厂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海门市协翔家纺有限公司尚未给付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海门市协翔家纺有限公司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天盛化纤厂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施建辉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向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