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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9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惠士维与陆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230号原告惠士维,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坪,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兰英(系陆坪之妻),女,1951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注册号110105014265629。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惠士维诉被告陆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士维之委托代理人杨宗志、被告陆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惠士维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石景山区八大处实兴北街西便门路口由南向北直行,与被告陆坪驾驶的由南向东拐弯行驶的京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电动三轮车损坏等,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坪为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0.16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288.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将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陆坪辩称,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822.63元,给了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给原告500元购买水果,支付拐棍100元、护胸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在石景山区八大处实兴北街西便门路口,陆坪驾驶京x**号汽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坪为全部责任。陆坪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英大泰和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等症,住院治疗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花费鉴定费3407.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720.1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被告陆坪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住院押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北京分公司均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中830元系治疗其他病症,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按照3500元/月为标准,主张由其子护理一个月,护理费3500元,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为证,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提供出院医嘱为证,被告仅同意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按照40321元/年×9年×10%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6288.9元,提供户口本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按照100元/天×5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提供病历为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原告主张电动车刹车把修理费50元,提供保修单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陆坪提交医疗费专用票据,金额为1140.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陆平主张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500元水果费,拐棍100元、护胸100元,提交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户口本、鉴定报告、病历、医疗费收据、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赔偿。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407.92元、残疾赔偿金362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陆坪主张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500元水果费,拐棍100元、护胸1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仅能证明其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将该笔款项交予原告,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医疗费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7890.16元。考虑原告受伤时候年纪较大,且伤情已达十级,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一个月,护理费为3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陆坪垫付之医疗费1140.64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惠士维医疗费七千八百九十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九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电动车修理费五十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陆坪垫付之医疗费七百零九元八角四分;三、驳回惠士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八元,由惠士维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陆坪负担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零七元九角二分,由陆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