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费瑶与沈茂辉、周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瑶,沈茂辉,周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费瑶,1970年11月8日,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沈茂辉,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周丙英,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费瑶诉被告沈茂辉、周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茂辉、周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瑶诉称:2012年5月初,被告沈茂辉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家里购买房屋。在被告沈茂辉的多次要求下,双方于同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茂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沈茂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各项费用每月3000元,如违反约定按每日承担借款总额3%违约金。同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沈茂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87打入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沈茂辉收到借款只支付利息及各项费用3个月共9000元,再没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沈茂辉不仅不归还借款,还拒不协商。因被告沈茂辉与被告周丙英是夫妻关系,被告沈茂辉所借100000元,用于购买在湖南省XX县境内的商品房,故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沈茂辉、周丙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沈茂辉、周丙英承担。被告沈茂辉、周丙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茂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茂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借款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沈茂辉逾期还款,则应按每日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次日,原告向被告沈茂辉转款100000元。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茂辉、周丙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原告与被告沈茂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沈茂辉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尚欠本金、其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沈茂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茂辉、周丙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周丙英应对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茂辉、周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瑶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沈茂辉、周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沈茂辉、周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谢小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