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鸿则,周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徐鸿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识后于198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于1991年10月16日在平溪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平婚字第*号。双方于1991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已经成年并在外打工,于1992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已经成年并在外打工,于1996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吴某丁,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未尽到丈夫责任,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2007年6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未归家,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婚字第*号结婚证、平溪乡民政办出具证明及(2013)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1年10月16日在平溪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平婚字第*号。双方于1991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乙、1992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吴某丙、1996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吴某丁,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由于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外,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官劝说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恒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