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弋某甲与王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弋才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某甲,王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弋才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弋某甲,男,生于2000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理人唐芙蓉,系原告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阳飘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男,生于1963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玉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弋才礼,男,生于1964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何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曾粲,该公司员工。原告弋某甲诉被告王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平安财保)、弋才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飘横,被告王均,被告南充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蒲玉芳和被告弋才礼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曾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某甲诉称,2014年10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均驾驶川RV××××号小型轿车,从春江路向文峰大道方向行驶,被告弋才礼驾驶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于陛路三段向四段行驶。两车行至春江路与于陛路十字路口相撞,造成搭乘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均与被告弋才礼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弋某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弋某甲经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右眼脸及颌面皮肤裂伤等。此外,被告王均所有的川RV××××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弋才礼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均、弋才礼赔偿原告弋某甲的医疗费9404.8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6天)、护理费720.00元(120.00元/天×6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924.82元,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额内直接向原告弋某甲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额内直接向原告弋某甲赔付。原告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弋某甲及唐芙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均的“驾驶证”和川RV××××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弋才礼的“驾驶证”和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二、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91号】”复印件1份。三、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弋某甲的“入院证”和“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6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9404.82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5页。四、交通费票据42张计金额420.00元。被告王均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所有的川RV××××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弋某甲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续医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三、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南充平安财保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单抄件”2份。二、“垫付支付信息浏览”1份。被告弋才礼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三、原告弋某甲治伤用去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四、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弋才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弋才礼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三、原告弋某甲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续医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四、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弋才礼驾驶其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嘉陵区于陛路三段向四段方向行驶。被告王均驾驶其所有的川RV××××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春江路向文峰大道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春江路与于陛路十字路口,被告弋才礼驾车未按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且超速行驶,被告王均行驶至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弋某甲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均与被告弋才礼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弋某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弋某甲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9404.82元(此款由被告弋才礼支付),并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右眼脸及颌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右侧上颌窦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警惕脑外伤后慢性并发症如硬膜下慢性血肿等,休息2周。庭审中,原告弋某甲与被告王均、南充平安财保、弋才礼、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弋某甲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药部分。此外,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均将其所有的川RV××××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弋才礼将其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6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弋某甲要求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弋某甲和被告王均、南充平安财保、弋才礼、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王均和被告弋才礼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均和被告弋才礼各负责赔偿50%。因被告王均将其所有的川RV××××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王均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被告弋才礼将其所有的川R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弋才礼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0元。四、原告弋某甲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其既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其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500.00元,也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同时,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亦未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原告弋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和营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弋某甲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弋某甲的医疗费94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30.00元/天×6天)、护理费687.04元(41795.00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10371.86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87.0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9584.82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410.72元(9404.82元×15%)后为8174.10元(9584.82元-9404.82元×15%)。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致另案原告李某某、弋某乙受伤,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912号、91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李某某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4629.2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8307.18元(已扣除15%的自负医疗费);原告弋某乙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5169.1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4262.83元(已扣除15%的自负医疗费);原告弋某甲、李某某、弋某乙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金额为130585.41元,超过了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金额为100744.11元(已扣除15%的自负医疗费),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已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履行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南充平安财保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按原告弋某甲、李某某、弋某乙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得到赔偿的金额占原告弋某甲、李某某、弋某乙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金额的比例,来确定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分别赔偿原告弋某甲、李某某、弋某乙的具体金额,即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弋某甲662.97元(787.04元÷130585.41元×1100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46017.51元(54629.23元÷130585.41元×110000.00元),赔偿原告弋某乙63319.52元(75169.14元÷130585.41元×1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弋某甲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24.07元(787.04元-662.97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8174.10元(9584.82元-1410.72元),合计8298.17元,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负责赔偿50%,即4149.0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公司负责赔偿4149.08元。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410.72元,由被告王均负责赔偿50%,即705.36元;被告弋才礼负责赔偿50%,即705.36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弋才礼支付的医疗费9404.8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弋某甲662.97元。二、原告弋某甲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24.07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8174.10元,合计8298.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50%,即4149.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赔偿4149.08元。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410.72元,由被告王均负责赔偿50%,即705.36元;被告弋才礼负责赔偿50%,即705.36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弋才礼支付的医疗费9404.8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王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弋才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弋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和营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均负担24.50元,被告弋才礼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