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容小芳、易贤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45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五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道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引。被告容小芳。被告易贤德。被告杜爱群。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容小芳、易贤德、杜爱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玮、薛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道静、张引,被告易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小芳、杜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容小芳与原告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被告容小芳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和630,000元(共计1,00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易贤德、杜爱群还与原告签订了针对该2份《借款合同》的2份《抵押合同》,用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栋2单元1903、1904室作为这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1月18日,双方在武汉市洪山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两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容小芳所欠本金、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易贤德、杜爱群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履行保证责任,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容小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容小芳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罚息16,400元(利息标准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3、被告易贤德、杜爱群对被告容小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用)30,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容小芳承担第4、5项诉请的支付义务,并放弃第2项诉请中的罚息请求。被告容小芳、杜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易贤德辩称,我与杜爱群是夫妻。我之前做生意亏损了,就将自己的2套房屋以1,100,000元卖给了周东辉,钱已经给我了。后来为办过户的手续,周东辉说因为我年纪大可以委托他去办,我和周东辉就去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是真实的,委托书也是我们签的,我们当时只是委托周东辉去办理过户,没有看内容。之后被告容小芳借款及抵押的事情不清楚,都是周东辉办的。房子已卖给周东辉,现在不是我的,其拿去做其他的事情与我们无关。原告是否行使抵押权也与我们无关。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容小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2、《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易贤德、杜爱群委托周东辉代为办理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栋2单元1903、1904室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3、《抵押合同》2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易贤德、杜爱群与原告签订了2份《抵押合同》,以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栋2单元1903、1904室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4、《他项权证》2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易贤德、杜爱群将房屋抵押给原告;5、贷款借款凭证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容小芳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6、贷款人放款电子回单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容小芳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7、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8、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容小芳、易贤德、杜爱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易贤德对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看具体内容,只是委托周东辉办理过户;对其他证据认为其未参与,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告易贤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取得有效审批文件或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被告易贤德与被告杜爱群系夫妻关系,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楼.26#楼25栋2单元1903、1904室的房屋登记于被告易贤德名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易贤德、杜爱群向案外人周东辉出具1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易贤德、杜爱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拥有坐落在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26#25栋2单元19层2-1903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土地证号:洪国用(2012商)第2858号)及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25栋2单元19层2-1904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土地证号:洪国用(2012商)第32**号)房屋两套,现委托人易贤德、杜爱群全权委托周东辉代为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2、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过户事宜,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并代收售房款;3、代为办理出租上述房产,代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4、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有线电视、电话等过户手续;5、协助买方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等相关手续。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本委托无转委托权。”2013年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前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471号《公证书》。2013年1月16日,被告容小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编号WYJ2013-002),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贷款……第一条、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7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本息按以下第A种方式归还:A、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第五条、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不变……第八条、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乙方依本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2)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第十一条、逾期和挪用:一、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3倍……第十二条、违约及处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第十七条、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容小芳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容小芳(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还签订1份《借款合同》(编号WYJ2013-003),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贷款……第一条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63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本息按以下第A种方式归还:A、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第五条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不变……”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被告容小芳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案外人周东辉以授权代表名义,代被告易贤德、杜爱群(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乙方)签订2份《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编号:WYD2013-002、WYD2013-003),编号为WYD2013-002的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容小芳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WYJ2013-002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26#25栋2单元19层1903室(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协商的贷款额给甲方,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贷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第一条、抵押财产:1.1、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26#25栋2单元19层2-1903室(以下称抵押物)。共有人均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的住宅区及担保范围:2.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利率2%;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共12月。2.2、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抵押物的登记: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第五条、抵押人的陈述与保证:5.1、抵押人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独立民事主体(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5.2、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抵押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需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排名、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第十条、其他条款:10.1、抵押人已认真阅读了主合同,并确认了所有条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周东辉代被告易贤德、杜爱群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编号为WYD2013-003的合同主要约定了抵押人以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26#25栋2单元19层1904室为容小芳借款630,000元提供担保,其他内容与编号为WYD2013-002的合同一致。2013年1月18日,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颁发了2份《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武房他证洪字第20130003**号、第2013000355号),第201300035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易贤德;房屋所有权证号:洪2012005042(土地证号洪国用(2012商)第32**号);房屋座落: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26#25栋2单元19层1904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人民币630,000元”。第201300035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易贤德;房屋所有权证号:洪2012004730(土地证号洪国用(2012商)第28**号);房屋座落: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26#25栋2单元19层1903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人民币370,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容小芳在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北湖支行开设的账户分两次转账370,000元、630,000元,合计1,000,000元。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开具了《贷款借款凭证》,被告容小芳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被告容小芳取得借款后,偿还了22个月的利息44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期满,未再向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息。另查明,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如诉请。因被告容小芳、杜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易贤德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容小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容小芳发放了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容小芳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容小芳未依约履行,仅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履行偿付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容小芳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合计440,000元,所欠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容小芳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容小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容小芳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容小芳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小芳应当向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易贤德辩称房屋已卖,被告容小芳借款与其无关。但被告易贤德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可以证实周东辉受被告易贤德、杜爱群之委托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易贤德对《委托书》、《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辩称未看具体内容,只是委托办理过户。但被告易贤德、杜爱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署相关文件并办理公证时,应当且能够完全阅读、理解委托约定的事项,对委托事项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应有充分的认识。被告易贤德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委托书》、《公证书》系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签署。故被告易贤德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贤德、杜爱群对周东辉受托办理相关贷款、抵押手续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案外人周东辉代被告易贤德、杜爱群与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2份《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编号:WYD2013-002、WYD2013-003)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易贤德以其与杜爱群所有的房屋对被告容小芳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对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在被告容小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易贤德、杜爱群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东西湖五一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易贤德、杜爱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贤德、杜爱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容小芳追偿。被告容小芳、杜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容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容小芳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容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四、被告易贤德、杜爱群对被告容小芳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于被告易贤德名下的位于洪山区友谊大道996号华城广场25#.26#25栋2单元19层2-1903室、19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第××号)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8元(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容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21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薛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