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慕某某诉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5号原告慕某某,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某某,女,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慕某某诉被告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1月22日生育儿子幕文博。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个性强,脾气暴躁,结婚后的几年中都是在吵闹中度过的,由于夫妻间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1年4月两人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失去了夫妻生活的信心,15年来,原告未进家门,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谁,由其选择,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许昌县灵井镇大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01年外出,被告也外出,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实;3证人慕金安,慕新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十几年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娘家近亲属张喜凤(被告之伯母)及何香连(被告之祖母)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纠纷,先后分别离家外出,在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已十年以上的事实,另证明,被告父母数年前已去世。被告慕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对被告近亲属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娘家系同一行政村(灵井镇大慕庄村),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1月22日生育儿子幕文博,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感情纠纷,于2001年先后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不能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纠纷,分居生活十年以上,不能履行其夫妻间的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