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向玉菊与周爱荣、史焕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玉菊,周爱荣,史焕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向玉菊。委托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爱荣。被告史焕林。委托代理人周爱荣。原告向玉菊诉被告周爱荣、史焕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丽莉、被告周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约3时,因二被告故意将玉米蔸子丢弃在原告院子,原告遂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史焕林拿木棒朝原告头部猛击一棒,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史焕林准备打第二棒时,原告之夫覃洪阶赶紧随手拿“十字镐”去挡被告史焕林的木棒,在覃洪阶挡被告史焕林的木棒的同时,被告周爱荣趁覃洪阶对其无防备从侧面用“叉角锄”朝原告头部猛地一击,覃洪阶当即倒地。覃洪阶倒地后,被告史焕林又用木棒连续朝覃洪阶头部、身体各部位猛打,后又掐住覃洪阶的脖子。原告担心覃洪阶出大事,准备从地上爬起来解交,被告周爱荣又将原告按在地上击打。后原告不断大哭求饶,二被告才松手。原告伤后被送往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435.62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纠纷中没有过错。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935.62元(医疗费1435.62元、误工费80元/天×10天=800元、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是恶人先告状,被告只是把玉米蔸丢在自己的田旁边,原告夫妻认为被告把玉米蔸丢他们那里去了,就借机会来打被告的儿子。原告把被告两岁儿子推倒在地,原告夫妻还拿着“十字镐”赶到被告家里,把被告夫妻打伤并打倒在地,还将被告史焕林咬了一口。被告史焕林的手在这之前就受伤了,根本无法打人,所以原告的医疗费与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组村民且系邻居。2014年9月15日14时许,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路上,原告因二被告朝其院坝子前的路上丢弃玉米蔸子而与二被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斗殴。原告之夫覃洪阶听到争吵声从田地回来,参与斗殴,相互抓打起来,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原告伤后在秭归县杨林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5天出院,开支医疗费1435.62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秭归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夫妻及二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原告夫妻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935.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除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派出所对原告夫妻、二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外,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原告认为被告将玉米蔸子堆放到自己院坝子的公路上,而发生言语上的争执,继而发生斗殴,覃洪阶闻听而来参与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原、被告本是同组村民且系邻居,理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不打架斗殴,不酗酒滋事,建立良好的相邻关系,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争做五好家庭、争当文明村民,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共同维护乡村的平安和谐稳定。但是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多次相互发生辱骂,甚至互殴,双方的行为在上次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后,并没有以此为戒、吸取教训,也没有采用妥善的办法来化解双方的积怨。发生矛盾均寸步不让,任凭事态的发展,导致互殴事件再次发生,双方在纠纷中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行为再次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各方受到的损伤对方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本人遇事不冷静,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以非对非,加剧了矛盾的激化,对本人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凭据予以分别认定为1435.62元、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其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日误工标准为65元/天,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误工时间的证明,本院只能从其所受损伤程度轻微的客观实际情况来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计算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当,其标准只能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日误工标准为65元/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3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560.52元,其中医疗费14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325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15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史焕林、周爱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向玉菊伤后的经济损失1500元,向玉菊其余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向玉菊负担65元,史焕林、周爱荣共同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颖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