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刘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勇、朱桦,被告彭兴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新美、商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洪军,原告刘明与被告彭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桦,被告彭兴福的委托代理人顾新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正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4年7月22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告彭兴福驾驶苏J×××××正三轮摩托车沿康居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陈彩良)发生碰撞,致我、陈彩良受伤,车辆损坏。我先后在盐城新东仁医院、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兴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彩良无责任。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402.5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1105元、护理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132759.51元。被告彭兴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要求按事故责任按四、六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037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其在大丰同仁医院及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2000元;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定损1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告彭兴福驾驶苏J×××××正三轮摩托车沿康居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妻子陈彩良)发生碰撞,致刘明、陈彩良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明先后在盐城新东仁医院、大丰同仁医院、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04.51元(已含被告彭兴福垫付的医疗费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兴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明的申请,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刘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刘明其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含两次住院期间每天2人),营养期限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待膝关节镜检查及相关手术后另行诉讼解决。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兴福向原告刘明垫付人民币7416元。原告刘明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大丰市方强镇圩中村三组98号,因其土地被流转,其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本事故另一伤者陈彩良同意由刘明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彭兴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彩良无责任。因被告彭兴福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明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被告按三、七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3404.51元(已含被告彭兴福垫付的医疗费用)、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护理费10150元[(25天×70元×2人)+(95天×70元)]、误工费23184元[(35261房屋建筑业÷365)×24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1190.51元。至于两被告辩称对原告刘明在大丰同仁医院及大丰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经查,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所治疗的伤情与原告第一次在盐城新东仁医院治疗的病情及受伤部位均相同,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404.5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150元、误工费2318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119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明赔偿116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彭兴福向原告刘明赔偿人民币4664.51元×70%=3265.15元,扣减被告彭兴福已垫付的人民币7416元后,由原告刘明返还被告彭兴福人民币41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2231.5元,由原告刘明负担669.5元,被告彭兴福负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秀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