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凤亮与闫湖、王进堂、侯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亮,闫湖,王进堂,侯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88号原告任凤亮,农民。被告闫湖,农民。被告王进堂,农民。被告侯启明,农民。原告任凤亮与被告闫湖、王进堂、侯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亮、被告侯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湖、王进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凤亮诉称,被告闫湖、王进堂在2010年1月29日因办厂和养殖等向我借款,我便借给被告闫湖和被告王进堂人民币15000元,被告侯启明担保。之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到2011年3月29日,被告闫湖给我结了利,并重新书面书写借条表明。之后,我向被告闫湖多次索要未果,我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湖、王进堂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1年3月29日后的利息,被告侯启明负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闫湖、王进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侯启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我督促让闫湖、王进堂尽快还钱。担保人是我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闫湖、王进堂向原告任凤亮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二厘,被告侯启明提供保证担保,书写有借条。2011年3月29日被告闫湖、王进堂向原告结算并给付了利息,本金15000元继续借用,同时将月利率变更为一分五厘,并在原借条上予以注明,被告侯启明仍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1年3月29日后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被告侯启明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任凤亮诉请被告闫湖、王进堂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侯启明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侯启明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湖、王进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任凤亮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从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侯启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闫湖、王进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慧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廷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