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宋某某行驶至彭州市天桂路桂花镇利济村路段时自行摔倒,致张某某、宋某某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33.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人宋某某的谅解,还表示不需要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复勘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车辆发票复印件,车架号拓印件,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张某某病情证明单,宋某某人口信息及出院证,赔偿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