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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31日在泸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仅一个月时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过大,婚生女儿的出生仍无法维系和缓解两人的关系。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就无法磨合,已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现原告带着襁褓中的女儿独自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责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婚生女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一半。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31日在泸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9日生育一女,胡某甲(尚未上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等发生过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生育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恋爱、结婚,婚前关系较好,且已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等发生过吵打,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体谅,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有可能融洽。原告现所举证据材料尚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符合法定离婚的实质性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家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