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文祠与李才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祠,李才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李文祠。被告李才韬。原告李文祠与被告李才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李文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祠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李才韬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联系被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才韬立即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才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才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祠与被告李才韬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3年3月7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才韬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文祠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按借款总额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关诉讼费。欠款人签名:李才韬,身份证号码:450321198901083017”。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才韬因拖欠原告李文祠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2013年6月7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才韬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欠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已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韬归还原告李文祠欠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文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87.5元,由被告李才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彩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