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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守富与清徐县春虎洗煤厂、张春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富,清徐县春虎洗煤厂,张春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号原告赵守富,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阳城乡田屯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俊香(系原告妻子),女,汉族,山西省汾阳市阳城乡田屯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华英,女,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代表人张春虎,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春虎,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系清徐县春虎洗煤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赵守富与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张春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富委托代理人白俊香、任华英、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张春虎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富诉称,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系由被告张春虎出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2007年7月,原告组织车队为被告运输精煤,将被告精煤运送至吕梁孝义市城财、金岩、东辉等各大焦化厂、洗煤厂。2007年7月19日双方终止运输合同,被告将原告的运费票收回,并给原告出具855368元的运费票收据,截止2007年7月19日被告净欠原告运费855368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所欠运费,截止2014年10月又给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费263656.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运费一直未及时给付,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给付原告所欠运费263656.5元,如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判令被告张春虎以个人其他财产清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及张春虎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过运输合同业务的关系,具体原告欠款数额现在因为账目不清,无法确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263656.5元的债务,被告不能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会计书写的条据和账目被告都不认可,不知道从何而来,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账目,录音证据原告取证的方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所通话人员的身份。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债务的数额,本案的诉讼主体中,原告和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有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虎个人承担责任,应当有证据证明清徐县春虎洗煤厂不足以支付263656.5元的能力,才能够起诉张春虎本人,现在企业虽然三年多没有经营活动,但是资产还是有的,如果债权、债务数额明确,足以能够承担债务,法庭应当驳回对被告张春虎个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的投资人是被告张春虎,该公司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9日,经营范围是洗精煤。2003年-2007年7月,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业务关系,原告赵守富组织车队为被告运输精煤,将被告精煤运送至吕梁孝义市城财、金岩、东辉等各大焦化厂、洗煤厂。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收据2007年7月19日今收到赵守富交来06年运费452795.-07年运费402573.-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伍仟叁佰陆拾捌元正¥855368.-收款单位公章:清徐县春虎洗煤厂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张春虎印啜继发签名”。之后,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所欠运费,截止2014年10月又给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赵守富运费26365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守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白俊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清徐县春虎洗煤厂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张春虎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007年7月19日清徐县春虎洗煤厂出具运费票收据一张、2007年6月19日、6月26日城兴洗煤厂过磅单两份、照片复印件五份、原告赵守富之子赵仕杰与被告清徐春虎洗煤厂会计啜继发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内容记录一份、电话缴费发票共四份、通话记录单五份、通话记录三份、2014年11月20日汾阳市阳城乡田屯村证明材料两份、2014年11月20日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汾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事实,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责任,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欠原告赵守富运输款是事实,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运输款;清徐县春虎洗煤厂的投资人是被告张春虎,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若清徐县春虎洗煤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春虎的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清徐县春虎洗煤厂支付原告赵守富运输款263656.5元,若清徐县春虎洗煤厂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欠款,由被告张春虎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被告清徐县清徐县春虎洗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