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思祥、黄祝珍等与夏本龙、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夏本龙,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朱晖,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方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张思祥。原告黄祝珍。原告陈金连(曾用名陈菊)。原告张家美。法定代理人陈金连(曾用名陈菊)。原告张洪。法定代理人陈金连(曾用名陈菊)。原告张莹莹。法定代理人陈金连(曾用名陈菊)。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汶,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本龙。委托代理人夏本焱。被告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兜路190号。法定代表人曹安芳,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3幢(商)11号一层、3幢(商)10号二层。负责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鑫群,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晖。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7-2号雅士苑45幢四楼、五楼。负责人薛莲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静昊,该公司员工。被告方小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诉被告夏本龙、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鸿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朱晖、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方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夏本龙委托代理人夏本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莫鑫群,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弛鸿公司、朱晖、公交公司、方小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诉称,2013年10月2日早晨,张永忠推着同事王红艳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站立在杭海路三官堂路段时,被被告夏本龙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张永忠与王红艳受伤,浙A×××××号车右侧与停靠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刮擦,车左方与行驶至此的浙A×××××号公交车相刮擦,张永忠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夏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主为被告弛鸿公司,其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被告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永忠)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合计144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夏本龙、弛鸿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永忠)死亡赔偿金等885352.26元(已付80000元已扣),扣减交强险144000元,为741352.2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夏本龙、弛鸿公司承担商业保险外的连带赔付责任。3、请求判令各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本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无异议,对赔偿请求部分、死亡赔偿金按照13年的标准赔偿总计691000元;丧葬费因死者于13年死亡,按照13年标准20043.5元;误工费一天认可109.83元;家属误工费过高按照3人5天计算共1350元;护理费死者当天死亡未提供任何护理凭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因死者当天抢救死亡不存在其费用;交通费金额偏高人数过多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驾驶员判刑故不予认可;该起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伤情严重,商业险、交强险需预留赔付。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承保被告的车辆系无责,且事故认定书中注明被告承保车辆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存在赔付责任。原告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3页,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的事实。2、张永忠死亡证明、暂住证明、工作证明各一份共2页,证明张永忠死亡及生前居住、工作情况。3、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陈金连户籍等证明9页,证明死者家属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4、交通费收据31份7页,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的事实。5、浙A×××××号车车辆信息、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3页,证明被告弛鸿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的事实。6、浙A×××××号车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2页,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的事实。7、浙A×××××号车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2页,证明被告方小华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弛鸿公司、朱晖、公交公司、方小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夏本龙、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夏本龙、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应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可。被告弛鸿公司、朱晖、公交公司、方小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夏本龙、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六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陈金连系受害人张永忠妻子,原告张思祥、黄祝珍系受害人张永忠父母,原告张家美、张洪、张莹莹系受害人张永忠子女。另查明,被告夏本龙将浙A×××××号车挂靠被告弛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故后,被告夏本龙已支付六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夏本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另查明,浙A×××××号车向都邦财产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浙A×××××号车向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号车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夏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夏本龙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赔偿额本院确认应由夏本龙承担。夏本龙将浙A×××××号车挂靠被告弛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弛鸿公司应对夏本龙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夏本龙所驾驶的浙A×××××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永忠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六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根据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876580元[(37851元/年×20年+119560元)]。(2)关于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人民币3658.5元(121.95元/天/×3人×10天)。(3)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22256.5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4)关于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908495元,但应扣除夏本龙已支付的80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受害人张永忠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受害人而言已具有精神抚慰功能,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认定浙A×××××号车及浙A×××××号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无责赔付,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关于不存在赔付责任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且有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损失人民币591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无责任赔付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无责任赔付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保险金人民币48596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夏本龙应赔偿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损失人民币341415.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614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夏本龙的第(五)项赔偿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4元,由原告张思祥、黄祝珍、陈金连、张家美、张洪、张莹莹负担569元,由被告夏本龙、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08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夏本龙、杭州弛鸿货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