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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朋友袁某位于义乌市苏溪镇的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石某喝了半斤左右老村长白酒。同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石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923026)途经义乌市苏溪镇好派路113号地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石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员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袁某、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