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某、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女,张某,刘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女。被告张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华英、张某某、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汪华英、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67年,原告在自家房屋的西北角建立厕所,面积(长6.0米×宽2.9米)为17.4平方米。1989年5月25日,邵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和邵阳市郊区国土管理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国土使用者张某某(曾用名张正)申请,经调查审核,核准登记并发放郊集建(89)字第14-0707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厕所用地包括在内)。因房屋建设年久,原告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原告经向邵阳市国土局大祥分局板桥乡国土所申请原地翻新,邵阳市国土局大祥分局板桥乡国土所批准原告在原房屋的及出生原地翻新。后原告在开工改建厕所时,三个被告汪华英、张某、刘某某无凭据,认定该地是张某某祖父所有,并且无理取闹,多次用暴力行为阻止原告重建厕所,称只要原告建成,就要推倒,致使原告已经购买的建材水泥全部报废,无法修建厕所。板桥乡国土资源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排除三被告对原告改建厕所的妨害;2、依法排除三被告对原告改建厕所的危险;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华英、张某、刘某某辩称:1、涉案厕所系被告汪华英所有;2、被告汪华英只是通过语言阻止原告翻修厕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与原告发生过争吵;3、原告改建厕所未经过批准。经审理查明:1967年,原告张某某在其房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白鸽村)西北角建立了面积约十余平米的厕所,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因该厕所年久失修,濒临倒塌,原告欲对该厕所进行翻修。被告汪华英、张某、刘某某系原告邻居,三被告认为原告厕所所占地基系被告张某某祖父所有并遗留下来的,便与原告就原告是否有权翻修厕所并继续占用该厕所所在地基发生纠纷,由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汪华英、张某、刘某某用暴力行为阻止原告重建厕所,致使其无法修建厕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有妨害其物权的行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汪华英辩称其通过语言阻止原告张某某重建厕所,本院认为该语言阻止的行为并不具有持续性,不构成妨害物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