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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已退休,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现居住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福建联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公司”)租用福州市仓山区一块场地建盖联美工程公司仓库等。2006年年初,该仓库因南江滨北段上下店路拆迁项目需搬离,期间,劳光村党支部书记陈某甲与陈某乙、陆某甲、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利用联美公司仓库的租赁场地抢建店面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陈某甲出面找联美公司负责该仓库搬迁工作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某及徐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表示除仓库补偿款外要送给其个人”好处费”,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予以默认。后租赁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劳光村向联美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但联美公司仓库内建筑材料迟迟未搬,为加快该仓库搬迁进度,陈某甲出面贿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给徐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三人各分得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下旬,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亲属,通知林某某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联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租用福州市仓山区一地块建公司仓库和员工宿舍。2006年,该地块因政府拆迁被征用,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公司安全监察处主任即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公司财务经营部主任杨某某(已判决)和福建联美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已判决)组成评估小组,负责办理仓库搬迁及索赔等事项。为加快仓库搬迁进度,陈某甲(另案处理)贿送给被告人林某某及徐某某、杨某某现金各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陆某甲、陈某丙、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福建联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联美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入账凭证、场地租金支付凭证、暂扣款收据、同案人判决书、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