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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尔庆、张忠丽与宋千涛、宋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尔庆,张忠丽,宋千涛,宋有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陈尔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忠丽(原告陈尔庆之妻),女,农民,住定陶县黄店镇陈楼行政村陈楼村。原告:张忠丽,农民。被告:宋千涛,农民。被告:宋有轩。原告陈尔庆、张忠丽与被告宋千涛、宋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丽、张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千涛、宋有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尔庆、张忠丽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因扩建厂房急需资金,向我们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被告宋有轩于2013年2月6日偿还了利息4320元,下欠款经我们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们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千涛、宋有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千涛、宋有轩于2012年2月5日因扩建厂房急需资金,向原告陈尔庆、张忠丽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宋有轩于2013年2月6日偿还了利息4320元,下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千涛、宋有轩与原告陈尔庆、张忠丽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宋千涛、宋有轩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宋千涛、宋有轩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千涛、宋有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尔庆、张忠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宋有轩已经支付的4320元从借款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宋千涛、宋有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人民陪审员  黄同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