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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16号楼二单元801户的住处,容留张某、孙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16号二单元801户的住处,容留张某、孙某一同吸食毒品,毒品由张某提供。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一路16号楼二单元801户的住处,容留张某、孙某一同吸食毒品,毒品由张某提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指认吸毒工具的照片,涉案房屋登记信息,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4第00056号、00057号、0005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