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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任万东与于爱华、于文祥、刘玉芬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万东,于文祥,刘玉芬,于爱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万东,住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委托代理人焦春秀,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祥,住巴林左旗隆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芬,住巴林左旗隆昌镇。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爱华,女,汉族,18岁,农民,现住巴林左旗隆昌镇三段村五组。上诉人任万东因与被上诉人于爱华、于文祥、刘玉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于文祥、刘玉芬与于爱华系父女、母女关系。2014年3月26日,任万东与于爱华经焦春雨介绍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任万东共计给付于爱华、于文祥、刘玉芬彩礼款人民币120000元。任万东与于爱华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14年5月,双方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任万东与于爱华订立婚约,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后,任万东要求于爱华、于文祥、刘玉芬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返还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于爱华、于文祥、刘玉芬返还任万东彩礼款84000元为宜。对于于文祥、刘玉芬要求由任万东负责找回于爱华后退还彩礼款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于爱华、于文祥、刘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任万东彩礼款人民币84000元;二、驳回原告任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任万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订婚时被上诉人索要彩礼款120000元及其它款项合计134660元。首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最高院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索要的款项就是赤峰习俗的彩礼,有被上诉人书写的书证。被上诉人索要巨额彩礼致使上诉人生活处于困境。一审法院没有法定权限或依据酌定返还彩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127760元。被上诉人于文祥、刘玉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双方成立婚约关系后,于爱华随上诉人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所收取的部分款项已经在实际生活和交往中花费了一部分。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物,应酌情返还。本案在一审宣判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被上诉人一方已经将案件款84000元及诉讼费950元交给了上诉人的母亲,并由法庭书写了收据,上诉人的母亲张艳霞签收,双方之间已经履行完毕,已无争议。张艳霞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却是任万东的母亲,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收到款项的行为也表明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于爱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于文祥、刘玉芬提供任万东的母亲张艳霞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在内共计84950元案件款,证明一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没有争议。于文祥、刘玉芬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张艳霞收到84950元,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没有争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任万东给付于爱华、于文祥、刘玉芬彩礼款人民币120000元中,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返还84000元适当,应予维持。任万东主张,彩礼款120000元及其它款项合计134660元,就是赤峰习俗的彩礼,要求返还127760元,本院不予支持。任万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任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保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