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家龙诉马芝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龙,马芝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83号原告黄家龙,男,其余略。被告马芝元,男,其余略。原告黄家龙与被告马芝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芝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龙诉称,2014年3月,原告承包由被告总承包的位于龙广镇纳桃村万鲁雨生态养殖场办公楼砌砖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到养殖场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发生打架,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向龙广派出所报警。经龙广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于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元及车旅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合计38600元。原告黄家龙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龙广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证实:经龙广派出所调解,被告马芝元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26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26日付清。被告马芝元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黄家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黄家龙于2014年3月从被告马芝元总承包的位于龙广镇纳桃村万鲁雨生态养殖场办公楼分包到砌砖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马芝元未结清工程款。2014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黄家龙到养殖场向被告马芝元索要工程款,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打,原告黄家龙向龙广派出所报警。经龙广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其中载明:“一、……;二、马芝元所欠黄家龙工程款共32600元,由马芝元写出欠条,在2015年2月26日前付清;……”。被告马芝元根据协议内容向原告黄家龙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马芝元未依约履行。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芝元欠原告黄家龙劳务费32600元,有被告马芝元向原告黄家龙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在派出所组织下自愿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黄家龙诉请被告马芝元支付劳务费32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家龙主张由被告马芝元支付因追索劳务报酬所产生的车旅等费用6000元,鉴于原告黄家龙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芝元向原告黄家龙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黄家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马芝元承担350元,由原告黄家龙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