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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聂桂红与林云、黄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桂红,林云,黄政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聂桂红,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黄政宇,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聂桂红与被告林云、黄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旋、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聂桂红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林云,黄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桂红诉称:聂桂红与林云系多年朋友,林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聂桂红借款。2014年4月14日,聂桂红与林云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聂桂红向林云指定的账户汇入676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24000元。黄政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林云收到款项后,向聂桂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林云未按约向聂桂红付息,聂桂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云偿还聂桂红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至(利息98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2、黄政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云、黄政宇承担。林云在庭审中辩称:林云对聂桂红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林云愿意偿还借款,但短期内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黄政宇是担保人,但借款被林云用于生意周转,与黄政宇没有关系,请法院判决由林云偿还借款。黄政宇在庭审中辩称:黄政宇与林云是同学关系。林云向聂桂红借款时,黄政宇只是做一个证明人。借款协议上的字是黄政宇签的,但黄政宇不清楚担保人是什么意思,且协议上担保人的名字也写成了“黄征宇”。经审理查明:聂桂红的丈夫金平与林云系朋友关系,林云与黄政宇系同学关系。林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聂桂红借款7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4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息,支付方式为扣除当月利息24000元,实际转账676000元至黄政宇的账户等。金平作为聂桂红的代理人与林云在协议上签字,黄政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黄征宇”。同日,聂桂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政宇账户支付了676000元,林云向聂桂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聂桂红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转至黄政宇工行账号”。借款后,林云通过黄政宇的账户向聂桂红转账支付四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24000元、2014年6月16日24000元、2014年7月18日24000元、2015年8月17日24000元。后林云未按约偿还余款,聂桂红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聂桂红提供的身份证、协议、借条、网银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清单,黄政宇提供的银行支付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聂桂红提交的协议、借条可以证明其与林云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关于林云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聂桂红提供的网银转账凭证和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借款时聂桂红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0元,实际支付林云借款本金676000元。协议约定月利息为24000元,其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将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林云向聂桂红支付的四笔款项,需先冲抵林云应偿还的利息,再将超出法律规定收取的利息部分折算为还款本金予以冲抵。截至2014年8月17日,林云尚欠聂桂红借款本金631300.7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1),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林云应予偿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为34567.2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黄政宇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政宇在借款协议中虽然将名字写成“黄征宇”,但其在庭审中确认是本人亲笔签写,应当认为其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聂桂红与林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3日,聂桂红要求黄政宇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黄政宇应对林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桂红借款本金631300.79元并支付利息34567.23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政宇对上述第一项林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聂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聂桂红负担1950元,由林云、黄政宇共同负担9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云、黄政宇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炎代理审判员  陈旋人民陪审员  贾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附1: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元)付息期间应付利息(元)支付本息(元)应折抵本金(元)剩余本金(元)尚欠利息(元)6760002014.4.14-2014.5.1412618.672400011381.33664618.67664618.672014.5.15-2014.6.1613646.842400010353.16654265.51654265.512014.6.17-2014.7.1813027.152400010972.85643292.66643292.662014.7.19-2014.8.1712008.132400011991.87631300.79631300.792014.8.18-2014.11.1334567.2300631300.7934567.23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