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华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中心学校,宿州市华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郭瑞盈,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华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83955-4。法定代表人:张先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中心学校(以简称西二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华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艺花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二铺学校委托代理人许来永、被上诉人华艺花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艺花木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下半年,西二铺学校为加强学校硬件建设,改善教学环境,与华艺花木公司平等协商,签订三份施工协议,约定西二铺学校教学楼后附属工程、校园操场跑道工程及校园内场地硬化工程由华艺花木公司施工建设。华艺花木公司接受施工任务后,严格按照协议施工,保质保量完成竣工。三项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2009年2月11日、2009年4月11日由西二铺学校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华艺花木公司完全按照三份施工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西二铺学校仅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58700元利息,拖欠本金671828元及逾期利息291277.34元,经华艺花木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西二铺学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西二铺学校支付华艺花木公司工程款671828元及利息29127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委托代理人费用由西二铺学校承担。西二铺学校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未经过招投标无法确定华艺花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0日、10月9日、11月10日,西二铺学校就学校教学楼后附属工程、校园操场平整、跑道建设以及附属排水工程、校园内场地硬化工程与华艺花木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分别为105600元、179861元、386367元;三协议均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拖欠金额的1%月利率支付拖欠金额与利息;2008年10月11日、2009年4月11日、2009年2月11日,西二铺学校分别就以上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西二铺学校支付华艺花木公司58700元绿化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西二铺学校与华艺花木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项目均已竣工并验收后交付使用,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及决算,西二铺学校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约定款项。对华艺花木公司诉求中所涉及58700元绿化费用的问题,经查实,此款系西二铺学校支付华艺花木公司的工程款项,对华艺花木公司诉称系西二铺学校所偿付利息的诉称不予认定。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按拖欠金额的1%月利率支付拖欠金额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西二铺学校约定未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华艺花木公司诉称的代理费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西二铺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艺花木公司工程款613128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西二铺学校负担。西二铺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西二铺学校与华艺花木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在工程施工后所签,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价款错误;2、西二铺学校已支付给华艺花木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西二铺学校欠华艺花木公司工程款613128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艺花木公司诉讼请求。华艺花木公司二审答辩称:1、埇桥区教育系统政府性债务余额明细表载明至2013年6月,西二铺学校仍欠华艺花木公司工程款为671900元,该数额与涉案三个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数额基本吻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双方结算价款正确;2、西二铺学校已支付华艺花木公司的200000元均系2013年6月之前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另,华艺花木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埇桥区教育系统政府性债务余额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西二铺学校上报到相关部门的材料(埇桥区教育系统政府性债务余额明细表)中载明“至2013年6月,西二铺学校欠华艺花木公司工程款为671900元”,西二铺学校和华艺花木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盖章确认。二审庭审中,西二铺学校认可在2013年6月后,未向华艺花木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西二铺学校支付华艺花木公司工程款613128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是否正确。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艺花木公司承建西二铺学校相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6月在上报给相关部门的材料(埇桥区教育系统政府性债务余额明细表)中签名、盖章确认“西二铺学校在2013年6月前欠华艺花木公司工程款为671900元”。故,应当认定西二铺学校欠华艺花木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71900元,西二铺学校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西二铺学校欠华艺花木公司工程款数额613128元后,华艺花木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华艺花木公司自动放弃权利。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西二铺学校偿还所欠工程款613128元的事项予以维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自工程结束、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按拖欠金额的1%月利率支付拖欠金额的利息。故,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工程结束、验收一年后分别计算。西二铺学校已付的58700元,应从双方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西二铺学校欠华艺要公司2008年9月10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46900元(105600元-58700元=46900元)。综上,一审判决西二铺学校支付工程款利息事项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州市华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3128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州市华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3128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以46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1798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以3863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宿州市华艺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共计26860元,均由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