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汉波与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波,胡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30号原告王汉波,襄阳市长虹书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刚,退休干部。原告王汉波与被告胡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圣强、被告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波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胡刚立即偿还借款141995.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刚辩称,原告诉求不属实,以前我们一起合伙,账目目前没有清算,141995.50元欠款不属实。借款所购置的价值三十多万的车辆,原告王汉波只处理了十几万元。原告王汉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胡刚于2009年6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胡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刚未向法庭列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云波、杨金元等四人签订了《成立武汉黄陂滠口四季美蔬菜公司土方运输项目部协议》,合伙经营土方运输生意。期间,被告胡刚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王汉波借款141995.50元,购买一辆东风货运车。并出一借据:“今借到人民币141995.50元(壹拾肆万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伍角整),用于购车首付30%款及办证费用。胡刚,2009.6.9.”。被告胡刚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王汉波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刚向原告王汉波借款购买货物运输车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刚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胡刚辩称,因合伙散伙后,账目未清算。及原告擅自处理了借款购买的车辆。本院认为,原告的辩称意见均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胡刚偿还借款没有关联。故被告胡刚的这一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汉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汉波借款141995.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贤武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