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鹤山市雅瑶镇中裕橡胶鞋材厂与鹤山市沙坪镇志纳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雅瑶镇中裕橡胶鞋材厂,鹤山市沙坪镇志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鹤山市雅瑶镇中裕橡胶鞋材厂,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冯建祥,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沙坪镇志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志安。原告鹤山市雅瑶镇中裕橡胶鞋材厂(以下简称“中裕鞋材厂”)诉被告鹤山市沙坪镇志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裕鞋材厂的经营者冯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裕鞋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有生意往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送货单约定原告按型号、规格供应橡胶鞋底给被告,货款月结。开始被告还讲信用,都能按时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413.50元,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按每月5分息计息。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其所欠货款33413.50元和逾期利息15036.08元(按每月5分息即5%暂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志纳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冯建祥经营的中裕鞋材厂为被告志纳公司加工���作橡胶鞋底。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志纳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原告中裕鞋材厂购买橡胶鞋底所欠货款33413.5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还清此款项;如逾期不能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欠款利息,按每月5分息计算。后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加工费,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已证明其欠原告加工款33413.5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加工款给原告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3413.5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5%的计付利息,该请求过高,被告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沙坪镇志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雅瑶镇中裕橡胶鞋材厂(经营者:冯建祥)支付加工款33413.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413.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鹤山市雅瑶镇中裕橡胶鞋材厂(经营者:冯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沙坪镇志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