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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9时许,买毒人董某某通过电话与熊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20时许,董某某按照熊某某的要求,通过ATM机将毒资人民币200元存入熊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次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根据熊某某的指示,将熊某某事先交由其保管的一小袋净重为0.63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物品,送至福州市鼓楼区某城某单元交付给董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疑似毒品被当场查获。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通话清单,短信,现场平面图,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他人贩卖,数量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