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遂平桐花面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文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桐花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静。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胜利。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告广西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斌,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遂平桐花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花面业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花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孙文静的委托代理人陈璞,原审被告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西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饲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日,遂平恒通货运部出具派车单一份,内容为:车号豫QB51**,车主孙文静,驾驶员姓名孙文静,承运货物名称麸皮,数量或吨位43,运费285元每吨,装货地桐花,卸货地广西贵港。后孙文静到桐花面业公司签订了桐花面业公司货运协议,内容为:托运人(甲方)遂平桐花面业有限公司,承运人(乙方)孙文静,车号豫QB51**,一、甲方自愿将自己的货物即麸皮1075件,总重量43吨交乙方承运;二、乙方同意由豫QB51**货车承运甲方所交付的第一条所定货物,总重量为43吨;三、双方约定的货物起运点为“遂平桐花面业有限公司院内”,货物装车完毕后,在合理期限内(3-5天)运至广西,以收货人出具的收货证明为准;五、本次运费共计12255元,货物运至约定地点交予收货人后由收货人给付。如收货人不支付下余运费,乙方凭收货人出具的收货证明由甲方支付下余运费;七、如甲方不能按时给付乙方运费,每迟付一天,按该批货物运费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待履行完毕后,本协议效力终止。若发生争议,由遂平县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托运人有负责人石彦伟的署名及联系电话;承运人有孙文静的署名及联系电话;一联存根(白),二联客户(粉红);孙文静持有的协议为二联客户(粉红)。当日,在桐花面业公司向孙文静的豫QB51**货车装载了该批麸皮,孙文静凭桐花面业公司提货单出门证联(备注:刘胜利(孙文静豫QB51**手机1827297****)),将该批麸皮运出该公司,于2014年6月3日09:13时,将该批麸皮运送至瑞康饲料公司,瑞康饲料公司验收了该批货物,并出具了收货单据,16:06时出厂。该运费至今瑞康饲料公司、刘胜利及桐花面业公司均没有向孙文静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孙文静收到派车单后,当日到桐花面业公司签订了桐花面业公司货运协议,该货运协议是被告单位的格式合同,其名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明知的,且该货运协议印制有负责人石彦伟,货运协议托运人有负责人石彦伟的署名及联系电话;同时,孙文静的豫QB51**货车是在桐花面业公司装载的货运协议约定的麸皮,又凭桐花面业公司出具的桐花面业公司销售提货单出门证联将该批麸皮运出该公司,该提货单系被告桐花面业公司出具,内容由桐花面业公司机打,故该货运协议的署名及联系电话是否系石彦伟本人签字,不影响孙文静有理由相信是与桐花面业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其表见代理行为成立,该协议自签字时成立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桐花面业公司辩称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货运协议生效后,孙文静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桐花面业公司负有支付该批货物运费的义务,现桐花面业公司没有给付孙文静运费,应当向孙文静支付运费,对孙文静要求桐花面业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文静要求桐花面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桐花面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的30%计算,计款3676.5元,孙文静请求桐花面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超出部分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孙文静要求刘胜利、瑞康饲料公司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桐花面业公司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遂平桐花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孙文静支付运费12255元;并向孙文静支付违约金3676.5元。二、驳回孙文静对刘胜利、广西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文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遂平桐花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桐花面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文静提供的桐花面业公司货运协议行为人不明,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桐花面业公司作为麸皮的出卖方,麸皮出库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桐花面业公司不是货运合同的托运人,与孙文静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该货物运费及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文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孙文静提供的桐花面业公司货运协议是桐花面业公司的格式合同,且该货运协议印制有负责人石彦伟;货运协议托运人栏有负责人石彦伟的署名及联系电话;孙文静有理由相信是与桐花面业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该货运协议与孙文静提供的遂平县恒通货运部证明、派车单、桐花面业公司销售提货单、瑞康饲料公司地磅单车号、车主相同,重量、运费相互印证,证实了孙文静和桐花面业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桐花面业公司诉称孙文静提供的桐花面业公司货运协议行为人不明,其与孙文静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桐花面业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桐花面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孙文静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桐花面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遂平桐花面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