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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惠敏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敏,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赵惠敏,女,满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佟庆祥,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法定代表人敖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惠敏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惠敏因需要重新组织证据,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惠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赵惠敏承担。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