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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进武因诉李建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进武,李建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进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桥。上诉人黄进武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4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进武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武汉市蔡甸区,本着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理应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6年11月11日,李建桥与黄进武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建桥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的房屋出租给黄进武用于经营。2015年1月7日,李建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进武腾退房屋,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建桥在纠纷发生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