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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振恒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恒,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张振恒,农民。被告徐磊。原告张振恒诉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恒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以投资建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磊2012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振恒(300000元)叁拾万圆整(令付60000元利息)陆万圆整共计360000元圆整叁拾陆万圆整。2015年3月7号,徐磊”。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磊向原告张振恒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应积极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自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7日),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600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恒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徐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