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树、刘露与被上诉人周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刘露,周春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红,女,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上诉人李树、刘露因与被上诉人周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树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产生纠纷,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自愿接受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树、刘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树、刘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所依据的《借款协议书》系上诉人李树单方签字,上诉人刘露根本不知道该《借款协议书》的存在,因此,该管辖协议的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刘露,否则就剥夺了上诉人刘露的相关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原则的权利。且上诉人李树是在不知道该约定管辖存在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否则上诉人李树是不会同意该约定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经实体审理确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周春红(甲方出借人)与李树(乙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