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香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才,成武航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居住娘家现已三年多之久。2014年6月2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的离婚诉讼。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回娘家居住生活,因被告的行为或态度未能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提起了离婚诉讼。后虽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获准许,但已经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了原告坚决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被告在原告两次起诉后均不采取积极的行动与本院或被告联系,以求得与原告和好,被告的行为亦表明了其丧失了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上述一系列事实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谭某乙,被告未对谭某丙的抚养提出权利要求,视为被告放弃了要求抚养谭某丙的权利,原告要求抚养谭某丙,本院依法判决谭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谭某丙,被告依法应负担谭某丙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每年应负担的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菏泽市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谭某丙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谭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谭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上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2015年的抚养费数额按照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2016年的抚养费数额按照2015年的统计数据计算,以此类推,支付至谭某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祝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