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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林广贤、朱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林广贤,朱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林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广贤。被告朱丹。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广贤、朱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贤、朱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林广贤因生产、经营、消费所需,与原告订立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7日到2015年8月20日期限内,被告林广贤可在人民币50000元限额内循环借款,并在当日由被告朱丹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函。被告林广贤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起诉日原告共收息4笔金额合计4590.58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林广贤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丹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林广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止尚欠的利息1601.42元,以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林广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判令被告朱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林广贤因生产、经营、消费所需,与原告订立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7日到2015年8月20日期限内,被告林广贤可在人民币50000元限额内循环借款。被告林广贤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丹为被告林广贤在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林广贤截止至2015月3月27日共支付利息4590.48元的事实。四、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广贤截止至2015月3月27日尚欠原告利息1601.62元的事实。被告林广贤、朱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广贤、朱丹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广贤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广贤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朱丹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请被告林广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息,并由被告朱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广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7日止尚欠利息1601.42元,以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朱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依法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林广贤负担,被告朱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