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莫易与简贤昌、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易,简贤昌,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莫易。被告简贤昌。被告邓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易诉被告简贤昌、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简贤昌、邓彬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莫易借款100000元,约定到2013年4月29日还清,月息3000元,但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双方商议同意延期,利息照付。但近几个月来,被告无法联系,2015年元月、2月的利息均未付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3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对两被告向原告借的1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2、自从原告借钱给两被告��,两被告已经还了15000元本金给原告。3、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过高,过高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账单》1份,证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易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从2012年10月29日到2013年4月29日,共半年。利息每月3000元,每月29日存入莫易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后经双方商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被告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一直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合计支付利息7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两被告没有再偿还其余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两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的银行存折转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15000元是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提供的账单显示出还款时间是每月29日左右,支付金额3000元,与借款合同上的利息约定相符,该15000元应为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但由于两被告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30‰支付了利息合计78000元给原告,超过了以实际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53316.16元,超过的24683.84元应折抵本金,即至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5316.16元,两被告应予偿还,并应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7531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贤昌、邓彬偿还借款本金75316.16元给原告莫易;二、被告简贤昌、邓彬向原告莫易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31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莫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为121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简贤昌、邓彬负担1960元,原告莫易负担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