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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卫臣贪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卫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95号罪犯卫臣,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19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5月2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9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卫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卫臣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卫臣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言材料、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卫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卫臣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卫臣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审判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