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雨菡与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菡,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605号原告陈雨菡,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明照,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敏,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雨菡诉被告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良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滕长江、人民陪审员周南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明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菡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云敏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用款时间为3个月,每月利息4.2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云敏账户汇款140万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5月29日按借款协议上的约定利息共支付了21.2万元,之后再未偿还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敏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云敏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用款时间为3个月,每月利息4.2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云敏账户汇款140万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2万元,之后未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云敏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雨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从2014年5月29起就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造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是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被告已偿还的21.2万元应先冲抵2014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31.82万元。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清偿之日止��算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雨菡偿还借款本金131.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1.8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6元,由被告云敏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敏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尤良刚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