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州市深镇光海电站与谭基模、谭洪大财产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深镇光海电站,谭基模,谭洪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120-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深镇光海电站。法定代表人:李增光,站长。被执行人:谭基模,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谭洪大,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高法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8600元、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583774元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加倍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76元、邮寄费1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谭基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州市支行的存款1200元到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梁 雄审 判 员 :邓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国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