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宜春与高振华、黄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宜春,高振华,黄哲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85号原告赵宜春。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华。被告黄哲青。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宜春诉被告高振华、黄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韶峰、被告黄哲青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中旬,原告出借给被告高振华现金280,000元(人民币,下同),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高振华归还了部分借款5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还。债务发生期间,两被告系夫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高振华未作答辩。被告黄哲青辩称,被告高振华债务形成过程看不到,是否借款或是否已归还借款,被告也不知情。两被告原系夫妻,但已在2014年10月30日离婚。综上,原告诉称的债务与被告黄哲青无关。经查,2013年11月15日,被告高振华出具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一份,明确被告高振华欠原告230,000元,并承诺2013年11月20日归还3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归还50,000元。还款计划的右下方注明“借款人:高振华”。此外,两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段某某在谈话笔录中陈述,2011年至2013年其在被告高振华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陈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540号)家具厂内工作,2012年5月,原告曾以现金形式在540号内借款给被告高振华。对此,被告黄哲青认为,被告高振华确为上海佰益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但段某某的陈述不可信。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被告黄哲青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告、被告、案外人段某某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高振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在通常情况下,凭上述证据已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但考虑到被告高振华曾经营过家具公司,款项交付地亦在家具公司,故本院审慎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现金来源,审查过程中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结合还款计划右下方注明的“借款人:高振华”字样,可以确认系被告高振华个人向原告借款。此外,两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全部的28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在2012年5月交付,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仅能证实在2013年11月15日前被告高振华的未还借款额,不能证实款项的实际出借日。另需说明的是,本院已注意到了案外人段某某的陈述,但该陈述也难以证实诉争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后。综上,被告高振华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哲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高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宜春借款2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