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宋成文与纪卫东、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文,纪卫东,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宋成文。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卫东。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7号甲。法定代表人唐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成文与被告纪卫东、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文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纪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文诉称,2014年3月30日11时30分,被告纪卫东驾驶鲁U×××××号小客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宋成文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宋成文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卫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成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9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120元、误工费19882.08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75753.31元,原告按3:7的责任比例主张159027.32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卫东与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卫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U×××××号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U×××××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在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参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1时30分,被告纪卫东驾驶鲁U×××××号小客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宋成文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宋成文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第20142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纪卫东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成文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937.23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成文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评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宋成文误工期限建议为140-170天;3、被鉴定人宋成文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张则康工作单位青岛好诚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两张陪护费发票计16120元,主张90天的护理费1612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70天的误工费19882.08元(42688元÷365天×17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之子宋建伟属身体一级伤残,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20年×10%÷2人)。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纪卫东系驾驶鲁U×××××号小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纪卫东为原告垫付1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纪卫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纪卫东与原告宋成文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纪卫东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80%。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纪卫东与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89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1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2514元(70454元+220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其误工费16407.09元(35227元÷365天×17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120元、误工费16407.09元、残疾赔偿金9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68278.3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89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9737.2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73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816.06元(29737.23元×70%)。原告的护理费16120元、误工费16407.09元、残疾赔偿金9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8541.0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54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978.76元(18541.09元×70%)。被告纪卫东为原告垫付17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款项由被告纪卫东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由原告宋成文领取103000元,由被告纪卫东领取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宋成文保险理赔款3379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纪卫东与被告青岛天鹅旅游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宋成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37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自: